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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与申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申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胡乙。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陈某某。被告:申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路。诉讼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丙、汪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申某为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无法向被告申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即被告申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104国道1953km+900m即瑞安市莘塍镇山根村地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此处禁止左转),与驾驶电瓶车直行的原告胡甲发生碰撞,造成胡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脑部先后进行多次手术,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全无,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后经鉴定,原告胡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另外,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8.8万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申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48331.28元:医疗费3827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护理费29700元(75元/天*2人*198天)、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470元、交通费4290元、住宿某4267元、误工费26527.78元(50000元/年*191天)、伤残补助费463630.8元(22727元*20年*102%)、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手术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25667.20元、生命维持费1000000元、后续护理器具和辅助检查费100000元、日后护理费540000元、孩子抚养费45474元、父母抚养费(父亲49504元,母亲42432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扣除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288000元及被告“中国××支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3348331.2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胡甲、胡乙、伍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户主为昌某某的《户口簿》1份,户主为胡乙的《户口簿》1份,署名申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某司的《企业查询资料》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浙c×××××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各1份、《照片》2份,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申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发票》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日费某某单》1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费某某单(明细)》1份,《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甲司甲所(2009)临鉴字第475号《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乙司甲所(2009)临鉴字580号《法医临床鉴定》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情况;证据6,交通费及住宿某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家属的交通住宿某支出情况;证据7,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大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8,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前妻昌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儿子胡丁丹现由昌某某抚养的事实;证据9,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教师聘任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教师职业及其收入情况;证据10,申请证人温某、李某出庭提供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申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在责任认定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申某虽然是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但是本案事故不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应予以剔除;四、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8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甲未在瑞安市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12,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出具的《2008年4月份教职工工资》1份,拟证明该份工资表上原告胡甲的签名笔迹与《教师聘任合同书》上的笔迹不一致的事实;证据13,《领款凭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支出医生出诊费及鉴定费共计2700元的事实;证据14,《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某系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向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的地方,应予以剔除。另外,我方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5,《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c×××××的保险情况。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6,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甲中心(201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胡甲的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情况;证据1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胡甲鉴定时限的说明》1份,证明该所出具的温乙司甲所(2009)临鉴字580号《法医临床鉴定》对原告伤势的鉴定结论符某某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8,《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从2006年10月起至原告胡甲受伤前通过银行给原告胡甲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9,瑞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关于被告申某的《体检情况记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某已正常参加体检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3、4、7、8,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依照法定程度依法作出,其认定被告申某与原告胡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某某,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17,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在原告未医疗终结、病情未稳定的情形下作出,故程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乙司甲所(2009)临鉴字580号《法医临床鉴定》系经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其依法作出,且其已专门出具一份《说明》对鉴定时限问题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规定作了合理解释,结合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合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8,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凭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明确记录原告胡甲从2006年10月份起至其受伤前在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内容与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教师聘任合同书》及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能相印证,故该部分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胡甲受伤前从事教师某某、已在瑞安连某某住一年以上及其生活主要来源地在瑞安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12、13、14、15、16、19,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申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驶往瑞安市莘塍镇方向。19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1935km+900m即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相向直行由原告胡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9)第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胡甲的伤势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申某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浙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胡甲从2006年9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从事教师某作,其父母胡乙与伍某某分别出生于1943年5月18日和1941年12月7日,另育有女儿胡戊、胡青梅及儿子胡己刚。原告胡甲与前妻昌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儿子胡丁丹(出生于1993年10月23日)由昌某某抚养,原告胡甲支付相应抚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支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288000元和50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被告“中国××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3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70000元。原告胡甲自愿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胡甲27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