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日至3月1日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总款为5465元,被告答应于2009年3月15日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汽配款一批共5465元整。(伍仟肆佰陆拾伍圆整)请于2009年3月15日上午10点正到一路佳汽车养护某某收货款具欠人:李荣某曾用名李某某2009年3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465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至3月1日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09年3月6日被告对欠原告王某某汽车配件款546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46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4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