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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善××有限公司,欧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某某与善××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欧某某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善××公司未提交经欧某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欧某某主张其每月休息两天,2006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159天,该主张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故本院对欧某某主张的该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确认欧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依此计算善××公司应向欧某某支付2006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善××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