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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执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富祥与曹佩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富祥,曹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聊东执字第393-2号申请执行人孙富祥,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庄村人,住聊城市。被执行人曹佩军,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区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富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佩军于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曹佩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佩军与陈景珍共有的在陈景珍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敬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