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成与章卫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章卫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慈溪市。被告:章卫明,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成为与被告章卫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成起诉称:被告是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7年5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到宁波成杰电器有限公司承包厂房大门和扶手工程。2007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账,共计工程款13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08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公司只同意垫付民工工资20100元,余款1139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索要。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签字的工程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厂房楼梯扶手单价为100元/米,办公楼扶手为250元/米,大门为215元/平方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门、楼梯扶手工程款134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卫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与宁波成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嵊州建筑公司承包宁波成杰电器有限公司1#-4#厂房及连廊的建设工程,同年7月嵊州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章卫明。章卫明在承接该建设工程后,于2007年5月将厂区大门、楼梯扶手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施工。同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3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公司尚未付款为由搪塞。2008年1月21日,因施工民工催讨工资,经有关方面协商,嵊州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的15%,计20100元,而且双方约定“以上款项(指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134000元,其中15%民工工资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公司先行垫付,计20100元,余款由章卫明和王成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承揽工作,且已经被告验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11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成承揽款1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章卫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