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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安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司,安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0)甬余保字第33号申请人:宁波××司。被申请人:安某。申请人宁波××司与被申请人安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波××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某的银行存款,申请保全金额为1781元。并已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某的银行存款1781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元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