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玉岐与李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岐,李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宋玉岐,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瑞芳,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明臣,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住胶州市。原告宋玉岐诉被告李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岐的委托代理人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岐诉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明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臣于2003年5月28日向原告宋玉岐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宋玉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2003.5.28,李明臣”。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臣向原告宋玉岐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臣偿还原告宋玉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