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陈乙与陈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2时许,陈乙与其丈夫到陈甲家中商谈买卖盐仓房屋的相关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陈乙及其丈夫欲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陈甲将陈乙推倒。陈乙于当日到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至2009年8月29日,陈乙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5.9元。舟山市人民医院共为陈乙开具诊断证明书四份,累计建议休息55天,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与2009年8月28日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的编号分别为0304382与0304383。另查明:陈乙受伤当日报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某某派出所于2009年7月23日与7月26日先后对陈乙及其丈夫和陈甲进行了询问。其中,对陈乙及其丈夫的询间笔录中,陈乙及其丈夫均明确陈甲殴打陈乙,陈乙及其丈夫未予还手的事实。对陈甲的询问笔录中,陈甲陈述“我没有动手打过她,但是大家在相互推搡和拉扯中,我推过她,并且把她推倒了,在大家拉扯和推搡时我也有可能无意之中打到过她,但故意的直接去打她我是没有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甲是否对陈乙实施了侵权行为,即陈甲有无打过陈乙。陈甲对此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我推过她,并且把她推倒了,在大家拉扯和推搡时我也有可能无意之中打到过她,但故意的直接去打她我是没有的”之陈述虽否认了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承认了推倒陈乙的事实且并未排除其有过失伤害陈乙的行为。因询问笔录均系根据单方陈述制作而成,陈乙及其丈夫“没有还手”和“没有打过”的相关陈述不足以采信。陈乙及其丈夫在陈乙遭陈甲推倒或打到的情形下,与陈甲发生相互推搡与拉扯亦在情理中,故双方当事人对陈乙损害的发生存在混合过错。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陈乙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故对陈乙向陈甲主张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陈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陈甲的赔偿责任,应酌情确定陈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乙的损失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陈乙主张2800元,但根据其举证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755.9元,陈甲虽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充分理由,不予采纳。故对该项损失2755.9元予以确认,对陈乙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从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看,确为合计55天,但编号为0304382与0304383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存在连号现象,应为同一次开具,其误工的真实性存在瑕疵,陈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误工时间41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陈乙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陈乙“农民”的身份,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故确定该项损失为2593.7元。对于陈乙主张的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乙的伤势尚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陈乙的损失合计为5349.6元,陈甲应承担3744.7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乙医疗费、误工费某计3744.7元;二、驳回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乙负担13元,陈甲负担12元。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起因及由此发生的伤害责任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仅仅是头部及脸部软组织挫伤,根本没必要用大量的消炎类药物及辅助检查,扩大费用理应剔除。3、软组织挫伤从常识上看根本没有必要休息长达41天,应减除部分不合理的休假天数。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乙口头答辩:陈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乙因故与陈甲发生争执,在推拉过程中,其身体受到伤害,系陈甲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双方在推拉时均存在过错,故对陈乙伤害后果,陈甲负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陈甲主张的陈乙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甲虽对陈乙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乙所用药物与治疗涉案伤势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陈甲认为根据陈乙伤势,结合其在医院开具出的病休条中有连号现象,确定误工损失41天不符合实际。从陈乙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医院病休证明看,其中有两份确存在编号相连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已考虑到误工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并将不合理的误工天数予以剔除,现陈甲无证据证明陈乙因伤势未造成误工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黄 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