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陶某某因偿还信用卡等需要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16日偿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偿还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陶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被告陶某某因需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到2008年1月16日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但到期后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