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2004年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同时支付五年的利息3500元(按银行贷款年息8.4%)。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用于证明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毛纱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姚某某2004年丝款捌仟元整,落款人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利息部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5.31%予以计算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货款800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