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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2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和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4月1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1996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两地时间长达十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4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证明被告和俩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况。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情况。5、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情况。6、婚生男孩叶某丙申请书一份,证明其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情况。7、彭溪镇五里牌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长期出门在外,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真实情况。被告洪某答辩称:1、关甲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关乙女抚养,婚生子女叶某乙、叶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关甲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1万元(坐落于泰顺县××××层房屋一榴)。4、关甲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对原告负债6万元毫不知情。其债务应属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在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单一份,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坐落在泰顺县××五里牌村。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50000元借款被告毫不知情。且该债务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所负债务,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此证明。该村委会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情况作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原告是在与被告分居之后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没有颁布房产证,双方对所有权有争议,本院建议另案起诉。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女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乙表示原告跟随原、被告任意一方生活;叶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方生活。庭审中本院出示2份子女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原告曾于200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经征求子女意见,男孩叶某丙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叶某乙由父母做主,且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子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