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建忠与沈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忠,沈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谢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沈水法。原告谢建忠诉被告沈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忠起诉称:2009年9月3日,甲方谢建忠与乙方沈水法、丙方吴耀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月利率3%;三、1、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共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有效期限自本协议期满之日起两年。四、乙方如未能在2009年10月2日前(含)还款,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乙方未还款前丙方的全部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清偿标的,逾期五天未还款,则甲方可以立即处理乙方及担保人的抵押物及所有资产。协议签订当日,谢建忠向沈水法交付了50000元,沈水法同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建忠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沈水法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水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计至款项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息)。被告沈水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谢建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沈水法向谢建忠借款5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沈水法收到谢建忠借款50000元。被告沈水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谢建忠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间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谢建忠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谢建忠与沈水法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沈水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谢建忠要求沈水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现谢建忠自愿将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谢建忠要求沈水法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水法偿还谢建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9.44%,从2009年9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水法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水法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谢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