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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8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随身携带螺丝刀一把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南坝18号208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的住宅进行盗窃。被告人曹某手抱电视机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撬门入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