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朱甲等与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朱甲,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陈甲、朱甲与上诉人永嘉县沙××镇××村民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沙××镇××村。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陈甲、朱甲与上诉人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坑××)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朱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罗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0日,朱甲与罗坑××签订了永嘉县沙××镇××村防洪某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朱甲承包罗坑××村外公路桥至上游253.65米处地段防洪某建造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承包总造价为535000元(不含税);工程地段为罗坑公路桥向上游274米;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5月20日,工期为135天。合同还对工程规模、质量要求、责任承担、付款办法、工程增减结算办法和奖罚措施等做了规定。朱甲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罗坑××方也在合同书上盖了村印,并有10名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总负责为朱刊言,现场施工监督为赵某某。合同签订后,朱甲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5日组织进场施工。受朱甲的委托,陈甲负责现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邻村古某某就土地权属问题向罗坑××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水利主管部门介入处理,并发文要求暂停施工,致使工程于2008年5月5日停止施工,至今无法恢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罗坑××分七次陆续向朱甲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包括停工当天支付100000元,2008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朱甲增加的工程某有桥头加高项目,即桥头段防洪某再砌高三块条石,增加金额为7874.35元。经永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鉴定评估,工程未完成的长度为61.11米,未完成工程某折价为43205元。合同总造价为535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某7874.35元,减去已付的450000元,再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某43205元,罗坑××尚欠朱甲工程款49669.35元未付。陈甲于2009年4月2日以其已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而罗坑××拒付部分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坑××支付陈甲余欠工程款151048.3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3%从2008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到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罗坑××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追加朱甲为共同原告。罗坑××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甲诉称内容不属实。陈甲诉称“……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属实。事实上,陈甲、朱甲并没有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义务,沙头镇罗坑××防洪某工程并没有完工。同时,陈甲诉称增加工程某66048.35元,不属实。陈甲将停工的损失也计算在工程某增加内容中,明显不合理。增加部分的工程某除加高的三块块石计工程款7874.35元予以承认外,其他部分因涉及另案财产损赔仍未审结,不予承认。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现陈甲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某,双方更没有进行结算,故罗坑××不应支付陈甲工程款。且罗坑××是与朱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与陈甲签合同,陈甲不能成为诉讼主体。陈甲、朱甲没有承建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作为承包人的朱甲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任何承建工程的资质,其与罗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停工是因其他纠纷引起,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朱甲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且造好的防洪某已经历两个汛期,均保存完好,可见已完成的工程甲至今仍属合格。因此,合同虽属无效,但对朱甲已经完成的工程某,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罗坑××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罗坑××主张朱甲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甲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陈甲仅向法庭提供了有他及朱甲与罗坑××共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而从罗坑××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原件可以清楚的看到合同书上根本没有陈甲的名字和签名,另从陈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委托书却可以证明陈甲是受朱甲委托参与工程施工的,因此,陈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甲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问题,不予采纳。陈甲主张罗坑××还应支付其增加的工程款计58174元,因该款涉及另案的经济赔偿问题仍在审理之中,而另案当事人分别是罗坑××和古某某,纠纷也曾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商无效,在另案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宜一并处理,朱甲可待另案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陈甲、朱甲主张罗坑××应承担违约金,因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甲工程款49669.35元;二、驳回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朱甲负担800元,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326元;鉴定费6000元,由朱甲负担1000元,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宣判后,陈甲、朱甲、罗坑××均不服,陈甲、朱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罗坑××和古某某发生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增加的工程某58174元已经朱刊言、赵某某等三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罗坑××和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将陈甲、朱甲工程款58174元另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罗坑××支付工程款107843.3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罗坑××负担,或者发回重审。罗坑××答辩称:1、原判将58174元工程款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工程在交付前的风险损失应由承建者承担。2、古某某和罗坑××之间的纠纷发生后,罗坑××已经向法院起诉古某某和朱丙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至今尚未审结,就土地权属问题已由政府部门组织协调,陈甲、朱甲主张的增加工程某应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果为依据。3、对未完成工程乙行鉴定是陈甲、朱甲提出,对鉴定结论罗坑××也提出不采用的意见,并非无异议。罗坑××上诉称:1、原判未查清罗坑××防洪某工程已完工工程某便作出判决,显然错误。2、原判认定已完工工程甲合格、“由原告承包告村外公路桥至上游253.65米处地段防洪某建造工程”、“尚欠朱甲工程款49669.35元未付”等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工程仅建造253.65米,与合同约定的274米相差20.35米,且已建造的253.65米部分也未完工。鉴定结论并未对未建造工程20.35米某某评估,也未说明鉴定依据,且鉴定结论是以工程合格为前提。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说。同时,诉争工程至今未进行质量鉴定,是否合格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甲负担。陈甲、朱甲答辩称:工程未完成是罗坑××与古某某之间的纠纷造成,古某某破坏防洪某重建部分损失,并非陈甲、朱甲原因,其不存在过错。对工程进行鉴定本来是罗坑××提出,其表示同意,后来对方又不同意。罗坑××提出驳回陈甲、朱甲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虽无资质,但已经建造了工程,罗坑××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由朱甲承包罗坑××村外公路桥至上游253.65米处地段防洪某建造工程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为由朱甲承包罗坑××村外公路桥至上游274米处地段防洪某建造工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甲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无任何承建工程的资质而与罗坑××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邻村古某某与罗坑××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8年5月5日停止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罗坑××于停工当天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2008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朱刊言、赵某某、潘教锦又于2009年1月7日在陈甲提供的工程增加表上签署“工程某属实”的意见。罗坑××支付工程价款及朱刊言、赵某某、潘教锦审核工程增加表时均未对防洪某提出质量异议,也未申请对防洪某质量进行鉴定,故罗坑××应按已完工工程某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工程甲未经鉴定,故原判认为已完成的工程甲至今仍属合格之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罗坑××按已完工工程某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约定工程规模为罗坑公路桥向上游274米,但同时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535000元。涉案工程虽仅建造253.65米,与274米相差20.35米,但工程总负责朱刊言与现场施工监督赵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陈甲提供的工程增加表上签署“工程某属实”的意见时,并未要求按253.65米的工程规模减少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按工程总造价进行计算。原判按工程承包总造价535000元计算253.65米防洪某的工程款并无不妥。至于朱甲因古某某与罗坑××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增加的工程某与损失58174元,现罗坑××与古某某赔偿案件仍在审理中,故朱甲可在该案审结后另行主张,原判对该58174元价款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庭审时,罗坑××委托代理人对朱甲委托手续上的签名提出异议,陈甲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朱甲对其委托陈乙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进行了公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甲、朱甲及罗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上诉人陈甲、朱甲负担1063元,上诉人永嘉县沙××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