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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辉、郭某等寻衅滋事罪,刘辉、郭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郭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无业。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释放。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辉,无业。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郝某、尹某及吴某(郝某之母)到唐山市路北区雅园小区联系装修工人时,在该小区北门口处,被告人刘辉、郭某、刘某和范某(身份尚未查清,在逃)以郝某等人看他们为由,对被害人郝某、尹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2、2009年3月5日,郭忠业(另案处理)因唐山市友谊实业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而不满,遂通过电话纠集甄立国、张昊(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张琨、高琪乐、徐晓龙(以上三人批捕在逃)及被告人刘辉、郭某等人来到唐山市金龙大酒店大堂,由郭春斌(另案处理)分发铁棍、镐柄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刘辉、郭某与甄立国、张琨、张昊、高琪乐、徐晓龙等人对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内营业设施及物品进行打砸毁坏。3、200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辉在唐山市路北区金洋旺座小区查看其与范光辉(在逃)在此所操办搬运业务情况时,与另外也在此操办搬运业务的刘伟(已起诉)相遇,为争抢、垄断该处的搬运业务,双方未能谈妥,后在电话联系中,被告人刘辉及范光辉均与刘伟发生口角,并约定在金洋旺座处“试试”。刘伟遂先后联系与其共同操办搬运业务的赵彬(已起诉)、张腾(在逃),告知有人来抢工地的情况,并找人找车。当日13时40分许,刘伟、高宏(已起诉)在唐山市车辆管理所附近与赵彬、张腾等十余人汇合。双方约定见面后,刘伟、高宏、赵彬、张腾等人携带长把砍刀及铁管等凶器分乘保时捷吉普车、丰田吉普车、途瑞吉普车赶到金洋旺座小区前的西山道处。被告人刘辉一方的被告人刘某以及范光辉、郭聪亮、许彤(以上二人在逃)驾乘奥迪Q7吉普车、奔驰轿车、锐志轿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赶至此处,同时被告人刘辉也赶到此处。范光辉、郭聪亮、许彤及被告人刘某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向对方。见此情况后,为避免保时捷吉普车受损,赵彬、刘伟、高宏驾车前行躲避,张腾及其余数名手持砍刀、钢管的同伙(身份尚未查清)冲向范光辉一方,双方进行持械殴斗,后刘伟、高宏发现己方和范光辉一方动手后,各持长把砍刀冲向殴斗现场,参与对已在此处被打伤的范光辉及被告人刘辉、刘某等人进行追赶、殴打。殴斗期间,范光辉右臂等多个部位被砍伤、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被告人刘某多个部位被砍伤、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辉臀部被砍伤。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同案犯郭忠业、甄立国、刘伟、高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辉、郭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尹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