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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王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王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王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华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临海x00791号电动自行车自东往西行驶至杜桥镇××路段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金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7974.72元。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已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王甲已付事故受伤者人民币20000元。现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15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某1200元;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9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需赔偿695.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泰××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23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97元、住宿某1350元;被告王甲在已付赔偿款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98元,共计16486.33元。被告王甲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受伤者人民币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华泰××予以赔偿;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不予赔偿,合理医疗费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愿意赔偿,对超出赔偿部分的款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泰××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529.23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960元均无异议,误工天数按198天计算,但每天按71元计算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较为合理。对住宿某不予承担,交通费用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24张、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6172.62元的事实;证据二、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七张、出院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休息六个月且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1698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和住宿某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97元、住宿某135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由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被告华泰××、被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证据六、台求司鉴所(2009)司审字第116号和杭某某康司某某定所(2009)法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835.06元、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王甲预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华泰××预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对证据一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三、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住宿某票据有异议。被告华泰××对证据一、三、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三个月为宜。对证据四中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支出费用过高,对住宿某系原告家属因住宿支出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原告金甲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二张某某式票据,且其原件已在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之中,系重复计算,故应予以剔除。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且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作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合理交通费为955元。原告受伤后因需陪护及作伤残鉴定已实际发生住宿某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某为500元,因鉴定支出住宿某为150元。对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2日上午,被告王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杜桥驶行上盘。10时35分许,当驶至杜桥镇××路段时,与金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临海x00791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金甲及乘坐人员金乙受伤(被告华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乙人民币7205.77元,其中医疗费5470.77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月24日出院即转住浙江省台州医院,同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因伤及鉴定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8224.62元,交通费955元,住宿某6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98元。事故经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中付金乙1194.23元)。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处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其中不合理费用为2835.06元,被告王甲预付审查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被告王甲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处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费用后其合理医疗费为15389.56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4529.23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55元、住宿某650元,共计人民币80700.23元。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698元,共计人民币13098.33元。被告王甲主张超过赔偿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某共计人民币80700.23元。二、被告王甲在已支付18805.77元中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098.33元,超出部分计人民币5707.44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王甲。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审查费600元(由被告王甲预付),共计人民币3657元,由原告金甲负担300元,被告王甲负担10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