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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洪英与吴小娟、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英,吴小娟,平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廖洪英。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吴小娟。被告:平国强。原告廖洪英为与被告吴小娟、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洪英、被告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英诉称:原告廖洪英与被告吴小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被告吴小娟因急用向原告廖洪英借款50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并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廖洪英多次催讨,被告吴小娟仍未支付借款。为此,原告廖洪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洪英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小娟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廖洪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30天内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小娟辩称:借款本息属实,但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吴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廖洪英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小娟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廖洪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娟向原告廖洪英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吴小娟与被告平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小娟、平国强共同承担。现原告廖洪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娟、平国强共同归还原告廖洪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小娟、平国强支付原告廖洪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小娟、平国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吴小娟、平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