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与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乙。原告罗甲为与被告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因经商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罗乙辩称,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属实,但原告为催讨借款,曾对被告进行恐吓及殴打,要求原告先向被告赔礼道歉,才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6日,原告罗甲借款给被告罗乙给人民币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甲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借款人罗乙2006年1月1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罗甲身份证复印一份、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借款5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罗乙经原告罗甲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欠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从借款之日至原告罗甲提起诉讼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罗甲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甲借款人民币5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