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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章炳松与谢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炳松,谢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5号原告:章炳松,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谢央珍,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章炳松诉被告谢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炳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经营灯饰厂,因经济困难,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均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7月6日被告陪其朋友丁亚珍来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将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和担保款一并出具40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每隔15天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届期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2009年7月6日案外人丁亚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结合之前借款270000元及60000元的担保款一并出具404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六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谢央珍尚欠原告章炳松借款4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央珍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炳松借款404000元。本案诉讼费7360元,由被告谢央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