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汤开冲与何跃、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开冲,何跃,陈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汤开冲。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告:何跃。被告:陈继敏。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原告汤开冲为与被告何跃、陈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何跃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开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和被告陈继敏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跃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跃偿还借款1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何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被告陈某保证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存根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因被告何跃未到庭,原告的借款15万元是否真实有交付保证人不知情,据说何跃借款后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被告何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和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的内容我方认为应作约定不明。被告何跃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抗辩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跃和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利息按法定许可利率,具体另行约定,到期清偿本息,保证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如借款人未予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有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内容。协议签后,原告现金向被告何跃交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月息2%。借款届期,被告何跃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跃之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何跃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何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抗辩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人与其抗辩何跃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5万元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陈某抗辩被告何跃已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对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的内容为约定不明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陈某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跃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开冲借款15万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二、被告陈继敏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陈继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64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