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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沈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原告沈某由父母作主,与被告赵某甲恋爱,于1996年11月订亲,××××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06年5月,因被告赵某甲擅自拿了原告沈某婚前的存款2万元帮他母亲治病,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并导致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十一月以来,原告沈某多次被被告赵某甲打伤,并报了警。虽然经过派出所的调解,但被告赵某甲仍不悔改。为此,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余杭区运河镇五杭卫生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某被被告赵某甲打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夫妻感情较好,同时两个子女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赵某甲被原告沈某殴打致伤的情况。2.杭州旅馆数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某不定期的住宿在外的事实。3.短信记录(打印件)一页,以及手机一部,用以证明原告沈某经常不回家,就发短信说不回家了,子女由被告赵某甲管的事实。对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甲经当庭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对证据1、2原件进行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某经当庭质证后,对其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左右相识,经交往,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6年起,夫妻之间为家庭关系及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发生的争吵中,双方均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但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尊重与理解,以及对家庭、子女的责任心。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