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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