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第三人:吴某丙。第三人:吴某丁。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吴某丙、吴某丁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2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父母吴己、傅甲,父亲于解放前病亡,母亲于1977年2月病亡。父母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吴庚(××××年××月病亡),次子即被告,三子即原告。土改时一家四口(母亲和三个儿子),土地证号321**号,由长子吴庚名义进行登记,分得房屋四间(平房三间、楼房一间)。1952年元月,因长子吴庚已成家,因此进行分家析产,将三间平房中一半即一间半平房分归吴庚所有,剩下的一间半平房和楼房一间分归母亲及原被告三人所有。1952年春季,大风雨将一间半平房吹倒,当时被告在外工作,寄回钱由原告经手在原××又××屋××楼房二间。1977年2月母亲傅甲病逝时,原被告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楼房一间,被告分得楼房二间。土改时应归母亲所有的份额因二次分家析产而作处分。由于被告在外地(现已离休),这些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最近,村委会准备旧村改造,被告不顾分家约定,要把上述楼房全归他所有,几经协商不成。现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房屋二间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分得靠北一间楼房,靠南二间楼房归被告。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同意按分家约的内容对三间房屋进行分割,将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的其中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另外二间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均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土改的时候登记的三间平房和一间楼房系吴庚、吴某乙、吴某甲与母亲傅甲四人共有。证据二、1952年的分家约一份,证明吴庚户于1952年分家的情况,并在分家约中明确约定傅甲的财产归吴某乙、吴某甲二人管业。证据三、1977年的分家契约一份,证明1977年分家时将土改时分得的一间楼房分给吴某乙,新建的二间楼房中一间分给吴某乙、一间分给原告吴某甲。证据四、2009年7月5日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土改时吴庚户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五、2009年7月1日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吴庚与吴辛系夫妻关系以及吴庚的死亡时间。证据六、吴壬、吴癸、吴某丙三人出具的书面申某一份,证明该三人放弃对傅甲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证据七、2009年6月3日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傅甲的死亡时间。证据八、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傅乙与吴凤钗所生子女情况及两人的死亡时间。证据九、2009年8月5日由吴辛、吴壬出具的申某一份,证明吴辛、吴壬放弃对傅甲遗产的继承。证据十、2009年8月13日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吴庚、吴辛所生子女情况。证据十一、2009年7月27日傅丙、傅丁、傅戊、傅己、傅庚、傅辛六人共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该六人放弃对傅甲遗产的继承。证据十二、(2009)金某某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由原告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判决撤销。证据十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三间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某某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系为了证明案外人吴辛、吴壬、吴癸、吴某丙放弃民事继承权利,而吴辛、吴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已明确表示对本案讼争房屋如有继承权利则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癸、吴某丙拒绝作出对本案讼争房屋如有继承权利则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十二,因该行政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一,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结合声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及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51年土改时,以吴庚为户主经确权取得坐落于原义乌县青口乡江某某(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的楼房一间、平房三间,登记人口为四人,即吴庚、傅甲、吴某乙、吴某甲,登记的四至为:东吴成美屋,南天井、西吴高吉屋、北吴庚地。1952年元月,傅甲、吴庚、吴某甲签订分家约一份,将上述三间平房中靠西一间半分归吴庚所有,靠东的一间半平房和一间楼房分归母亲傅甲及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三人所有,另在该分家约中载明:“所分田地屋产归各己管业,因母亲年老过世之日丧费田产该由高才、高有二人负责管业,今写拨约贰纸,各执壹纸存照。”1952年春季,一间半平房被大风雨吹倒,当时被告在外工作,寄回钱由原告经手在原××又××屋××楼房二间。傅甲病逝后,原、被告于1977年2月18日签订分家约一份,对1952年分家所得的一间楼房及之后所扩建的二间楼房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靠北一间楼房(即为后扩建的楼房),被告分得靠南二间楼房(包括1952年分家所得的一间楼房及所扩建的一间楼房)。1992年4月27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对上述1977年分家约中涉及的三间楼房向原告吴某甲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18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1日,被告吴某乙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19日,本院以“给吴某甲一人颁发讼争宗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义集建(1992)字第18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09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吴己(于解放前病亡)与傅甲(于1977年2月病亡)夫妇生有三子一女,即吴庚、吴某乙、吴某甲、吴子。吴庚(××××年××月病亡)与吴辛夫妇生有一子二女,即吴壬(利)、吴某丙、吴某丁。吴子与傅乙夫妇生有三子三女,即傅辛、傅庚、傅己、傅丙、傅丁、傅戊。吴己、傅甲、吴庚、吴子、傅乙均已去世。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傅辛、傅庚、傅己、傅丙、傅丁、傅戊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和放弃继承外婆傅甲的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辛、吴壬明确表示对本案讼争房屋如有继承权利则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吴庚、傅甲、吴某乙、吴某甲在1951年土改时经确权取得楼房一间、平房三间事实清楚。1952年时傅甲、吴庚、吴某甲签订分家约一份,将上述四间房屋进行了分割,虽然当时吴某乙没有参加,但从之后的行为中可以认定吴某乙是同意该分家约内容的。根据分家约约定,分给傅甲、吴某乙、吴某甲的房屋在傅甲去世后由吴某乙、吴某甲管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外,义集建(1992)字第18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给吴某甲一人颁发讼争宗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为由被判决撤销的,本身并没有否认房屋建筑的合法性。综上,在傅甲去世后,吴某甲、吴某乙有权对分家所得的房屋及所扩建的房屋进行分割。1977年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分家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按照该分家约对讼争的三间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且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的三间房屋(原登记于义集建(1992)字第18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靠北一间楼房(即后扩建的楼房)归原告吴某甲所有,靠南二间楼房(包括1952年分家所得的一间楼房及所扩建的一间楼房)归被告吴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