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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息为6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月利息为8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5月15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两次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任某某两次借款后,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约支付的前期利息,原告已收取,可不列入调整范围,但对于之后未付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相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9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法官 助理  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