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9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同年10月20日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动手打原告,2008年1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2009年11月6日,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3.2003年10月20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曾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出具保证书的事实。4.医院病历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答辩称:结婚及生育的经过属实。被告以后会改正错误,戒酒、不再动手,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待证事实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3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同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动手,双方和好。2008年农历12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2009年11月6日晚,家中来客被告喝了些酒,因前段时间被告手指受伤,故由原告帮助被告洗澡,因水温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因原告说其残疾遂打了原告。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原告也曾两次回家探望女儿。纠纷发生一个月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夫妻口角时方式过于粗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育,应予批评纠正。事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认真悔改,努力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原告应认真考虑被告的和好诚意。这次发生纠纷时原告言语也稍有不当,纠纷发生后仅一个多月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其处理方式不够慎重。只要被告能真诚改正错误,杜绝殴打行为,双方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珍惜家庭、互相理解,双方亲属能多作些和好工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