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与赵某、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赵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派出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潘甲。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潘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赵某、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赵某系宁波市江东新渔××岛海鲜楼(以下简称渔××岛海鲜楼)业主。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渔××岛海鲜楼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渔××岛海鲜楼经营所需的酒水、饮料、全部向原告购买,货款应于次月的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5万元销售折扣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提供的一切销售折扣款和物品等。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预付5万元销售折扣款。并及时发送酒水。但被告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12月初,拖欠应付货款62022.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潘甲支付货款62022.30元;2.被告赵某、潘甲返还销售折扣款5万元。被告赵某、潘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送货单中赵某、潘甲、林某、邓某某签名的,被告均予认可,其他人被告不认识,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同意迟延支付货款,且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亦支付过货款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及如渔××岛海鲜楼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预付的5万元销售折扣款的事实;2.收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预付了销售折扣款5万元的事实;3.销售单77份,拟证明渔××岛海鲜楼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系渔××岛海鲜楼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赵某、潘甲、林某、邓某某签名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1、2、4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赵某、潘甲、林某、邓某某签名的销售单予以认定,其余的销售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员系渔××岛海鲜楼员工,或被告赵某指定的收货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9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银行卡存款凭条无异议;对付款凭证,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单某制作,与本案欠款无任何关系,签名人员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不能证明两被告欲证事实。银行卡存款凭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清单,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记载的内容不明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某系渔××岛海鲜楼业主,被告赵某、潘甲系夫妻。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渔××岛海鲜楼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某山岛海鲜楼供应其经营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原告将货物送至渔××岛海鲜楼后,渔××岛海鲜楼指定的经办人员应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回单联上签名确认,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凭此单结款;货款实行月结,即每月1日至31日的所有货款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全部结清;如未按要求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如渔××岛海鲜楼在协议期内发生经营变更,有责任将原告的货款结清;协议有效期一年: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独家享有渔××岛海鲜楼所需全部酒水、饮料、系列产品配送权和在其经营场所独家按促销人员的前提下,按供货协议向某山岛海鲜楼提供销售折让,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所提供的一切销售折让;原告向某山岛海鲜楼提供全年销售折让65000元,则独家享有渔××岛海鲜楼所需全部酒水、饮料、系列产品配送权和促销权,渔××岛海鲜楼承诺全年包量销售原告提供的主营啤酒肆千箱。若渔××岛海鲜楼在一年内未完成主营啤酒包量肆千箱,则合同期延续至做到为止;若渔××岛海鲜楼在一年内超额完成,超出部分原告按16.25元/箱月折扣给渔××岛海鲜楼;销售折让款65000元,分二次支付,在合同签订七天内,原告预付销售折扣款5万元,剩下部分在渔××岛海鲜楼完成某告主营啤酒肆千箱包量后再全部付清;渔××岛海鲜楼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所提供的一切销售折让及物品;协议有效期一年: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协议订立后,原告分二次向某山岛海鲜楼预付5万元销售折扣款,并及时发送酒水。但渔××岛海鲜楼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按赵某、潘甲、林某、邓某某签名的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应付货款为36126.30元。被告潘甲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其哥潘乙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1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26.3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于2009年12月14日将渔××岛海鲜楼转让于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渔××岛海鲜楼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赵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在协议履行期内将渔××岛海鲜楼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并返还销售折扣款5万元。所欠货款应以赵某、潘甲、林某、邓某某签名的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计算,为31183元,扣除被告潘甲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潘汉明支付的1万元,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货款21183元。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认为迟延付款系原告同意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潘甲支付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货款261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潘甲返还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销售折扣款5万元。上述两项款合计761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赵某、潘甲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