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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王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