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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西××号。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4KM+50M处时与被告应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经住院治疗,脾切除手术,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为4个月,出院护理时间1个月。该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现经双方调解至今未果。另被告应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338.50元,已支付30000元,实际赔偿7033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6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脾脏切除构成8级伤残,营养费2000元,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61.50元。7.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交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2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后根据规定进行核实,并要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住院护理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出院护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营养费过高,且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商业险中对营养费是不赔偿的。交通费要根据门诊的次数核实。关于车辆损失,对定损8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货物配件的发票。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考虑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损失,所以我们不赔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4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应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应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经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原告住院共8天,花去医疗费11316.55元。医疗费由被告应某某垫付。这一事实由原告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限额中还应包括另一受伤人员王某某的医疗费,为此,被告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225.10元。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需营养费2000元、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两被告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至今刚满3个月,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某某不妥,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所以只同意赔偿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可按规定认定为每天78.84元,即误工费为709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零8天,但鉴定结论中明确护理时间为1个月,且出院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30元,故护理费为13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被切除,要求2000元的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经协商,确定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金额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8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销售发票,必须提供修理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已对车损予以确认,不能因原告提供的是销售发票而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赔偿款等共计3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应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损坏,经定损,损失为2370元,对此事实,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的车辆与原告等人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8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较大的过错,其提出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的诉请中可以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31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误工费70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0051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058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误工费70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9425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6258.5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应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755元。被告应某某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费用,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48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9425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廖某某负担117元,被告应某某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