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暂借几个月,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送达,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