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按民间习俗结婚,2005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乙。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隔三差五吵闹打架。特别是这三年来,吵架更加厉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2007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做事。2007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所住的家庭后,原告才重新回到自己的住处。期间原告家人曾去叫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30个月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外,儿子出生至今都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虽有工作收入,但完全不照顾孩子和家庭费用的支出。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某请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就被告答辩中提出的相关诉请,原告当庭辩称:1.被告主张权利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土地证,是原告父母2001年建造,资金来源于原告父母征地款,应属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无权处分,故不同意被告该项某请;2.被告所称债务中,认可欠被告父亲装饰材料款3000元、做标准件借款15000元、葡萄货款2250元,欠陈某者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约7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生育、结婚事实无异议,双方于1998年订婚同居。二、原告诉称分居30个月不属实,原告白天离家去工作,晚上都有回家,只是最近2个月原告与他人相好,把家里锁更换,使得被告无法回家。三、儿子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也喜欢与被告一起生活。综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强行要离婚,1.必须保证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金岙村××层落地房享有居住权,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到其中的二楼。2.欠被告父亲张维仁建房借款30000元、装饰材料款15000元、做标准件借款15000元、平时零星借款合计9000元、葡萄货款2250元,欠陈某者借款12000元,总计8325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全部由原告承担。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4.欠条两张、借条六张,系被告经手出具,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条子本身均非原告出具;对条子所载的内容,其中2002年3月欠被告父亲装璜板材款时间属实,但实际金额只有3000元;欠被告父亲借款15000元属实,用于做标准件,实际时间为2001年;欠陈某者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有出具条子给陈某者,利息还没有结算,被告所称7000元左右差不多;其余内容均不属实,原告均不承认。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书写,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订婚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乙,2002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三十个月,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承认双方分居两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育有一子,建立了家庭,应充分珍惜。原告现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就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并未提供证据,其离婚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请及被告有关财产、债务的主张,均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该些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之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双方就财产、债务方面的真实权利义务亦不因此而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