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姜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姜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如被告到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姜乙为该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的万分之三,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姜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甲偿还借款185000元;被告姜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姜甲、姜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8年10月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姜甲借款20万元以及由被告姜乙提供担保等事实。4、2008年10月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汪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姜甲18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甲、姜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因无借款金额等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日,被告姜甲、姜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姜甲,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姜乙为该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姜甲1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姜甲偿还借款1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银行转帐回单为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姜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姜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乙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按合同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甲、姜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85000元。二、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姜甲、姜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季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