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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任小平与被告房志轩、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平,房志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任小平,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志轩,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干部,住咸阳卷烟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负责人武普选,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房志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平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义门镇山后堡村驶往亭南煤矿,当驶至义门镇赵村路口时与被告房志轩驾驶的陕D-778**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房志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600元,并要求被告房志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房志轩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是违法行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房志轩负事故同等责任;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折,(2)右侧血胸。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住院四天;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血胸(右侧),(2)多发肋骨骨折,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7日住院17天;4、医疗费发票7张(彬县县医院医疗发票6张,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张),共计6552.3;5、鉴定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共计810元;6、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1)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2)胸膜粘连为十级残疾;7、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续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8、2008年10—12月份收入证明一份,2009年10—12月份收入证明一份,奖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损失;被告房志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中应以2008年10—12月份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同时被告房志轩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房志轩给原告交付的彬县县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1476.3元;2、亭南煤矿2009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入金额;3、亭南煤矿机电队范建荣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份上班至今;4、北极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未举证,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房志轩质证意见。对被告房志轩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房志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房志轩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无公章,不认可,证据3证人范建荣未出庭,不认可。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奖金证明的内容仅称2009年出勤不够,而没有列出具体未出勤日期,无法确定缺勤时间是否与本次事故住院日期吻合,不予认定。被告房志轩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无异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实认为,被告房志轩证据1、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任小平骑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房志轩驾驶的陕D-778**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房志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折,(2)右侧血胸。2008年12月31日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血胸(右侧),(2)多发肋骨骨折,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以上共支付医疗费8028.6元,其中彬县县医院住院费1476.3元由被告房志轩支付。原告伤情在2009年12月31日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残疾等级程度为(1)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2)胸膜粘连为十级残疾。被告房志轩的陕D-778**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另查明,原告任小平在2009年12月18日申请伤残鉴定前已经开始工作,故其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出院证明、伤残等级、受伤情况,其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房志轩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小平受伤,被告房志轩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房志轩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房志轩的陕D-778**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小平医疗费计802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378元;误工费以原告2008年10、11、12三月日平均收入为标准,即(3569+3742+3534)元/92天,日平均收入为117.9元计算90天,共计10611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0元;残疾赔偿金以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计算,赔偿二十年,原告为两处伤残,其残疾指数以10%为基础,增加2%,即赔偿7526.4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出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赔偿原告任小平医疗费8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共计8406.6元(扣除房志轩已赔偿的1476.30元,再应赔偿任小平693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彬县营销部赔偿原告任小平残疾赔偿金7526.4元、误工费10611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0元,共计19577.4元。三、驳回原告任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任小平承担125元,被告房志轩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