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戚某某,富阳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追加),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富阳市。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戚某某、富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富阳市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20时33分许,被告戚某某驾驶属被告富阳市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富某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驶往天河小区,由北向南途经富春街道康达南路7号门口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且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富某435157号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0日,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a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肾挫伤,于2008年1月14日做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dhs内固定,术后2个月发现骨折处有移位,在2008年4月3日出院。在家休养1年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做了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4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92天。2009年5月12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现原告左某某仍常出现隐痛不适,股骨头骨质密度降低,法医鉴定不排除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曾多次协商,但仍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7月24日,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a0045号调解终结书,双方调解不成。原告认为,被告戚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阳市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是被告富阳市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9.43元、护理费1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68006.4元、交通费625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7.44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自行车某某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8540.27元,扣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某担的60000元,剩余268540.27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1470.1元,被告戚某某尚应支付197070.17元;三、被告富阳市对被告戚某某应某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3、诊疗证明书9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6、户口簿1份、富某市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户口簿1份、富某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销售员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8、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10、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11、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票据在交××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应该是90天,每天的标准为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330天,标准参照零售业私营单位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应该是10%,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也应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内适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某某费、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所有费用应该分项进行赔偿。被告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戚某某、富阳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戚某某、富阳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1、2、6、10、11,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票据结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医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扣除医保已报销费用后据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明和销售员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体育彩票的销售员,原告并不是富某市体育局职工,误工费标准应按零售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人××公司、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9,被告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被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应属不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甲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仅就骨折进行了伤残评定,对其他伤残没有进行评定,对测量原告双下肢长度的方法没有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评定上明显违反了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戚某某、富阳市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月11日20时33分许,被告戚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某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驶往天河小区,由北向南途经富春街道康达南路7号门口地段时,车辆正前与同向由原告周甲驾驶的富某435157号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累计住院治疗9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409.43元。因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500元。2008年1月20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08】第a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2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也一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周甲2008年1月11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330日;3、护理时间:建议90日,按每日一人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1470.1元。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富阳市,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周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周乙于1932年7月27日出生,其母谢某某于1937年11月5日出生,周乙、谢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周乙、谢某某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戚某某驾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且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发现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驾车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被告戚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阳市作为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公司主张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其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4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64元(71元/天×92天×2)+生活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15元/天×9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006.4元【123.2元/天(2008年浙江省文化体育娱乐业浙江省平均工资)×55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3430元【71元/天(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33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7.44元【周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元(7072元/年×5年×20%÷5)+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04元(7072元/年×8年×20%÷5)】,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8.72元【周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7072元/年×5年×10%÷5)+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2元(7072元/年×8年×10%÷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某某费、衣物损失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6409.43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343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7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402.1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150402.15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准许,故在被告人××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90402.15元(原告总损失150402.15元-60000元,但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戚某某赔偿,被告富阳市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1470.1元,已经超出了其应某担的款项,其多支付部分的款项1067.95元(91470.1元-90402.15元)应视为替被告人××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公司应某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人××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8932.05元(60000元-1067.95元)后,被告戚某某、富阳市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戚某某替被告人××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予以返还。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经济损失58932.0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687.5元,被告戚某某负担205元;被告富阳市对被告戚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