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宋甲,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宋甲。被告:宋乙。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宋甲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且上述借款由被告宋乙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且上述借款由被告宋乙提供担保。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为贰个月,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出借人:俞某某,借款人:宋甲,担保人:宋乙。”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宋甲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甲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甲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0一0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