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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9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条,写明:“今向鲍某某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定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按伍分(月息)利记息。”此款被告称用于工程投资。后又于3月29日因家某装修购买板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收回为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但被告家中的新房屋建造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后经查实被告已经取得了工程款。并据知情人告知工程款已用于购得两台机器设备,实属恶意拖欠,目前被告张某某人员也无处查寻。为此,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表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鲍某某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一个月(定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月利息伍分。借款人张某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曾另外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的5万元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在被告吴某某不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过高,且原告在诉讼时已经作了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为649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84元。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