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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9时05分,被告葛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赣k×××××)沿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钟埭派出所门口与停在前方的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64.72元(其中医疗费3724.84、护理费622.02元、误工费64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明细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124.84元。证据四、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某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中伙食费10.7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114.14元。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5日19时5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赣k×××××正三轮摩托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平某某钟埭派出所门口时,与停在前方机动车道内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4114.14元。出院当天,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4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114.14元、护理费355元(25918元/365天×5天)、误工费6479.49元(25918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酌定为24元,共计11062.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9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4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124.84元,应扣除伙食费10.70元,为4114.1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22.02元,是按住院6天计算,而事实上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故应按5天计算,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35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062.63元,被告承担损失的90%,计9956.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被告尚应赔偿9556.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9556.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