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92号原告范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丰,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被告郭某甲。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双方同居后生有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原、被告已经分手,孩子随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与本院谈话中其表示,现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举行婚礼,但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郭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后曾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家户口簿,原告父亲范四平残疾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存折,用于证实其父亲智力叁级残疾,并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证人范某乙(原告祖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娘家家庭情况,自己年老体迈、患有疾病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虽被告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2008年9月居住娘家至今,双方同居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其所育非婚生女郭某乙现已年满三周岁,双方分居后其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现阶段的生活以及教育、心理等等因素,其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母亲,理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考虑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抚育费相应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郭妍驰由郭某甲抚养,范某甲于2010年3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郭某甲孩子抚育费100元至郭妍驰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