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沃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沃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城区××路××工××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沃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无法直接向被告沃某某、李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为由,撤回了对该两被告的诉讼,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22时50分许,沃某某醉酒后驾驶属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宁线自南往北行驶至4km+900m附近处,与同方向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小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和搭乘三轮车的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沃某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为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和朱某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由于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现要求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9865.2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8393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物件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568.2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赔偿物件损失费1500元和鉴定费1440元,要求被告保险××对原告的54628.24元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醉酒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08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费用的事实;3.请假证明三份、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需陪护和病休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五十八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医疗费用认为应扣除10%左右的不属于医保部分的费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应扣除在安某部分的交通费用。证据5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及所需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证据4中交通费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需冶疗及处理事故的需要,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5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护理的事实,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22时50分许,沃某某醉酒后驾驶属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宁线自南往北行驶至4km+900m附近处,与同方向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小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和搭乘三轮车的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沃某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为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和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住院费9570.74元。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4.50元。2009年,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第12胸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属拾级(道标);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三个月(含住院时间)。另查明:2009年9月3日,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该院于2009年9月3日、10月4日和11月11日分别出具请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30天。审理中,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朱某向本院表示,由于伤势轻微,放弃要求沃某某、李某某和保险××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故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故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受害人利益,而不应重在制止违法。驾驶人员醉酒等过错,只能成为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对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了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偿,原告提出3000元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被告保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不再细分。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均遭受了重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提出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尽管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休证明,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在三月内忌坐起、站立负重。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全部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安某的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确定为236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806元、护理费7195元、交通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