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原告刘军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刘军偿还借款2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以前壹万玖千元条子作废)今借人:陈华2006.8.24”。后原告向被告陈华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陈华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偿还原告刘军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XX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