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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学军与孙永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军,孙永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章学军。被告:孙永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静。原告章学军与被告孙永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9月2日、12月23日和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并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章学军、被告孙永炬的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地坪材料一批,总价值人民币54,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口头向原告承诺在同年8月底付清货款,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2,000元,余下32,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诉述:我与被告在2007年6月25日订协议,因被告承包绍兴县安昌工业园区北顺窗帘厂油漆工程,约定我方供给被告地坪漆材料。2007年6月26日至7月20日,我方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漆共8次,货款金额88,826.50元,已付款47,000元(2007年7月30日支付25,000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2月5日支付12,000元),另我还同意减让一部分,所以被告至今还欠我32,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油漆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而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没有欠原告32,000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供货总价值是54,000元,原告也承认已收到我方货款47,000元,而且原告也称另7,000元因货有质量问题同意减让了。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先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1、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油漆工程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并确定了货物单价的事实;2、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本人亲笔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至该日被告尚欠我材料款54,000元的事实。关于该《欠条》中的“欠”字有改动痕迹问题,原告解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写成了“收”字,我发现后,又赶到被告处要求其改正,被告就亲笔补写“欠条”二字和改了“收”字为“欠”字。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是,3、江苏三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7年7月7日、11日、14日开具给浙江欧博特家纺有限公司地坪材料漆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为72,717.50元的事实;4、由被告签收的环氧地坪材料《送货单》八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26日至7月17日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漆8次,共计价额88,826.50元。被告在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22日、2月5日分别支付25,000元、10,000元、12,000元和原告除同意减让一部分外,尚欠货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油漆第一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以后因出现油漆质材料原因造成返工费用和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的事实;2、2007年6月17日被告与浙江欧博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环氧树脂地漆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包的油漆工程是该公司厂房二楼和三楼,工艺需要底漆一遍,面漆三遍,原告供给的油漆材料虽与二楼无关,但与三楼质量有关的事实;3、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1月22日、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10,000元和12,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所称油漆不是原告诉称的环氧地坪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欠条”和“欠”三字不是被告所写,其他文字系被告所写,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申请对该书证作司法鉴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名和原告供给这么多货无异议,但认为已把有质量问题的油漆退给了原告。从时间上看,原告陈述最后一次送货是6月26日,但送货单上是7月20日,有1张原告说是7月13日,但送货单上记载是7月20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2008年1月22日、2月5日二份收条无异议,但对没有落款日期的收条,认为收款日期是2007年7月30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8月17日。根据被告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有关“欠条”和“欠”三字,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文书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7年8月15日署名为孙永炬的《欠条》中的“欠条”和“欠”字,倾向是孙永炬本人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检材上的“欠条”和“欠”字与实验样本有明显差别,鉴定结论和分析说明内容比较含糊,如“比较一致”、“存在一定差异”等,要求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以明确鉴定结论。2010年1月2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46-2号《文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为检材字迹与经补充后的自由样本和实验样本字迹的综合比较,两者一般特征相一致,细节特征也相符合,说明其符合点是本质的,是相同书写习惯的反映,至于个别写法的差异,分析是与实验样本或自身写法的随意性相关,是非本质的,从而为同一认定提供了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经补充鉴定,送检的2007年8月15日署名为孙永炬的《欠条》中的“欠条”和“欠”三字,是孙永炬本人所写。对该补充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上列所举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发生地坪漆买卖关系而签订协议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其真实性业经法定程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结论,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案外人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收的书面凭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二)、被告举证1、2,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举证3,即由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三份收条,其中,落款日期明确的二份原告无异议,另一份无收款日期,原、被告双方就该款交付日期有异议,可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资质完备,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永顺窗帘厂地坪漆工程急需用材料向原告购买。价格为每公斤底漆22.50元,中涂18元,面漆2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进场后十日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6日至7月20日先后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漆材料8次,价款总额为89,591.50元,除退货765元外,实际供货价额88,826.5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同年8月15日,被告孙永炬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章学军环氧地坪材料款总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同日,被告还书有“今有欧博特环氧地坪油漆二楼工程跟友谊涂料厂无关”的字条交原告手执。2008年1月22日、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12,000元。原告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欠货款32,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未欠原告货款相辩解,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环氧地坪材料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材料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货款?其中支付的25,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还是之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送货单》上记载数额,应认定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环氧地坪材料总价额为88,826.50元,非54,000元。原告虽在诉讼状中称“总价值54,000元”,但已在庭审中作了补充诉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000元,由原告出具的3份收条佐证,其中二份收条金额共计22,000元,明确系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所支付。但另一份收条计金额25,000元,无落款日期,被告认为也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该证据为被告所持有,因未能确定该收条的出具日期。被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供货总额、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以及交易习惯,推定为被告支付该款系在出具其2007年8月15日欠条之前,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炬应支付原告章学军货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合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