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谢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谢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朝晖、邢健。被告谢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谢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滨江支行诉称,被告谢波于2008年7月在该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2371.56元,其中本金1962.25元,利息409.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人民币2371.56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结清为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的手续。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领用了贷记卡。3、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拖欠情况和拒不归还欠款。4、被告用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卡及透支的情况。被告谢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谢波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息合计达2371.56元,其中本金1962.25元,利息为409.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消刷卡透支后,应按照申领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371.56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