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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丢包捡包的方式企图将被害人孙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调包,卡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活期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陈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与云南籍男子预谋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进行调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与一名自称是云南籍的男子(另案处理)合谋,由该男子以老乡名义搭识被害人孙某,二人一起行走至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03号龙舍咖啡厅门前,被告人陈某尾随其后,谎称自己掉了钱包并拦住被害人孙某,要求其证明自己没有捡到钱包,后又要求其拿出银行卡查询卡内余额。在被告人陈某同伙的诱导下,被害人孙某拿出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534,卡内有人民币13083.85元),同意被告人陈某查询以证明自己清白。被告人陈某拿到卡后,又试图骗取被害人孙某说出卡的密码,企图在假意查询过程中乘机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调包,后被孙某识破而没有得逞。被害人孙某当即报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的同伙则逃脱。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一云南籍男子经事先合谋企图将被害人孙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调包,后在查询银行卡余额过程中被被害人识破的情况。(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其在城站买票时有一自称云南籍的老乡与其搭识,后其二人在走到西湖大道龙舍咖啡厅门前时被告人陈某称自己掉了钱包要求其二人拿出银行卡查询余额,其为了证明自己清白将卡交给被告人,并告知密码,后识破骗局并抓住被告人陈某的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卡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卡号为×××6534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被公安机关调取及银行卡的外观特征情况。(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已经发还被害人孙某的情况。(6)活期明细,证明被害人孙某卡号为×××6534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情况。(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孙某将其中国邮政储蓄卡上的钱取出及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无法查获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与云南籍男子预谋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进行调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原有的多份供述中均提到该云南籍男子与其搭讪后二人合谋了以丢包捡包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试图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得他人银行卡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