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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戴某、原、张某某与李某某、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戴某、原;张某某;戴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戴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戴某、原审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2日,戴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记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如逾期未还,由戴某某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李某某、沈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为戴某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帐户汇款1800000元。张某某认为其是依据戴某的指示将1800000元的借款汇入案外人黄某某的帐户,而戴某、李某某、沈某某认为张某某并未将借条上所载的借款交付给戴某。张某某一审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戴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戴某就此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戴某并承诺如逾期未还,由戴某某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李某某、沈某某为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张某某虽已多次催讨,但戴某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戴某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二、戴某某担律师费20000元;三、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某一审答辩称:戴某以前与张某某关系很好,也向张某某借过钱。但2008年7月22日,戴某找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不相信戴某,要求戴某找两个有实力的担保人,所以戴某找了李某某、沈某某做担保,借条出具后,张某某说要先把借条拿到他老板那里去看一下,但之后戴某并没有拿到钱,戴某找张某某要回借条,张某某说把借条撕了,戴某就不当回事了。李某某一审答辩称:戴某与张某某之间虽然出具了一份借条,这份借条上担保人确实也签字了,但张某某没有将2000000元交付给戴某,所以张某某与戴某之间不发生法律规定的借款关系;由于戴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李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以上两点,张某某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一审答辩称:戴某与张某某没有借款事实,所以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本案借款发生的目的是否非法;三、李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借条具备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法律效力,一般意义上说,戴某出具了借条视为戴某已取得了该笔借款。本案中戴某、李某某、沈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2、对于借条借款的交付,可以是现金,可以是汇款,也可以是依据借款人的指示交付,但只要借款人出具借条确认即可。本案中,张某某认为是按戴某的指示将1800000元借款汇给案外人黄某某的,从而完成了借条借款的交付,结合张某某提供的有关戴某其他执行案件的材料以及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张某某与戴某的谈话录音资料,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汇给案外人黄某某的1800000元是交付给戴某借条上的借款。尽管李某某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但案外人黄某某本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1800000元汇款的性质。因此,张某某已将借条上的借款1800000元交付给了戴某,但在借款发生时,张某某直接扣除戴某借款利息200000元,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某某实际向戴某交付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20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二,戴某、李某某、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明知戴某借款系用于非法用途,故戴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的焦点三,在戴某、李某某、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如有担保人担保的,借款人无归还能力,将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李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戴某向张某某借款180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戴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5%,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戴某应当支付张某某违约金270000元,并承担张某某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李某某、沈某某为戴某提供一般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而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主张借款利息,故李某某、沈某某只对戴某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某担一般保证责任,李某某、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违约金27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090000元;二、李某某、沈某某对戴某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某担一般保证责任,即法院在对戴某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李某某、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9.83元,戴某负担27350.17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8年7月22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因为,从形式上看,系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从内容上看,无利息约定,说明借条仅具备合同功能;从常理上看,2008年7月22日前,借款人戴某尚欠张某某300多万元,不可能在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2、张某某称借款汇到黄某某帐户,一方面,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另一方面,张某某也承认其与黄某某之间有单独的借贷关系。因此,汇到黄某某帐户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向戴某交付的借款。3、张某某明知戴某借款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借贷关系非法,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二审答辩称:1、借条和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1800000元已实际交付。2、将款汇到黄某某帐户是受戴某的指示,说明借款已经交付给戴某。3、张某某借款给戴某是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存在明知赌博借款的事实。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二审答辩称:戴某实际没有借到款项。戴某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戴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时,出具了借条,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戴某交付了借款,成立借贷关系,且李某某系借贷债务担保人之一。根据交付借款的汇款凭证记载及张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借款时预先扣除的2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最终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少于借条记载金额并不影响借条对于借款已交付事实所具有的证明力,况且借条所证明的借款已交付事实与戴某在录音中的陈述一致。李某某、沈某某虽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某某称张某某与戴某间的借贷关系非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