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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羁押,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羁押,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平常跟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绰号”阿六”,另案处理)帮他人看赌档赚取钱财。2009年4月3日18时许,在张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等共八人一同乘坐面包车准备到公明街道摆场打架。张某某拿了三支枪放到车上,后犯罪嫌疑人”阿五”拿走枪支骑摩托车先走。中途,”阿五”将枪放回面包车上。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路经公明街道上村XX幼儿园附近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一把自制猎枪和两把火药枪(经鉴定,三把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及火药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面包车、枪支、子弹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某、刘某、包某某、张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供述、枪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在”阿六”的住处见过两把火药枪,根本没有见过自制猎枪;出发前他只看见”阿六”拿了两个包给”阿五”,”阿五”一直背在身上,直到XX幼儿园”阿六”说有便衣才叫”阿五”将那两个包放到面包车上,他问包内是什么东西,”阿五”也没跟他说;在整个犯罪预备的过程中,他都不具备案件主犯的客观条件,从始至终都是盲目跟从,没有任何的主观犯罪意识,只是无意地参与了其中,纯属无意的轻微过失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携带三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准备到公共场所打架闹事,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犯罪预备。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伙同他人准备到公明街道摆场打架,带枪用于震慑对方,其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明知携带了枪支,上诉人黄某某称没有见过自制猎枪、不知道包内装的是什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等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黄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预备,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上诉称属过失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