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员工宿舍管理员。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5617.47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26.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3.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元,现原告又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资表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员工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08年7月31日起一直工作至2009年7月30日,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基本月工资为10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基本工资,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2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瓯人劳某案字(2009)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11天,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50元÷21.75天×300%×11天=1593元,减被告已支付320元,被告现应支付1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节假加班工资1273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