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郑方东与夏智良、张亦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东,夏智良,张亦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郑方东。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夏智良。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张亦纯。委托代理人:庄骏。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强。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原告郑方东诉被告夏智良、张亦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黄勋,被告夏智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张亦纯的委托代理人庄骏,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恒林公司职工,2009年10月27日上午7时25分,原告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安吉县灵峰社区飞机场后面村道地段时,与被告夏智良驾驶的杭州30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238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1天,期间需特殊医疗护理及专人陪护,截止庭审之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44131.77元(商海明垫付64889.96元,原告自己支付79241.81元),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目前,原告已无力承担巨额的继续医疗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夏智良系被告张亦纯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工程中致原告损伤,且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亦纯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夏智良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肇事叉车系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其将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出借给没有叉车操作资质的人使用,在对借用人选任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夏智良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夏智良立即先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九十共计86340.4元;判令被告张亦纯、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智良就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智良辩称,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先行支付医疗费并要求被告方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具体在举证过程中予以阐述;被告夏智良系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智良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智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亦纯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亦纯已经向湖州市公安局提出异议,但因本案的审理,该异议申请已经中止;即使按照主、次责任,被告认为应按照五比五划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具体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予以阐述;被告张亦纯已经支付费用70099.0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亦纯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中指认肇事叉车系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是事实,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即不是叉车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本次事故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中陈述认为出借叉车给没有资质的人使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公交认字(2009)第238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夏智良驾驶杭30叉车与原告郑方东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之事实,以及被告夏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叉车系安吉县灵峰机械厂所有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夏智良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本案原告违反道交法38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张亦纯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叉车是属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所有,该厂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其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事故发生时,该厂已经歇业了。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个体工商户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陈玉强于2001年申请设立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其经营场地系自己家中宅基地,该厂于2008年11月5日注销;证据三,个人基本资料信息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徐其林、张烽缴纳社会保险,以此证明徐其林、张烽系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证据四,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拍摄的照片5份,照片中显示的厂名上方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方为安吉灵峰竹木机械厂,进厂提示落款为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系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属一个部门。证据五,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及叉车操作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的杭30叉车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徐其林开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夏智良、被告张亦纯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证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个体工商户情况,不能证明安吉县灵峰机械厂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上述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已经注销,其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徐其林开走叉车只能证明肇事叉车是徐其林提取的;被告认可徐其林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提取叉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烽本来也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在2009年1月份已经离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资料,安吉县灵峰机械厂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一起,但并不代表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六,夏智良、商海明、张烽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智良系张亦纯与商海明所办织席厂职工,被告夏智良不具有叉车操作证,没有驾驶叉车资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夏智良在驾驶叉车上路前没有停车眺望,让直行车辆先行,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肇事叉车系商海明让夏智良从安吉灵峰机械厂开到织席厂;肇事叉车系从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属机械厂借得,张烽系该机械厂负责人。证据七,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商海明与张亦纯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智良质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夏智良的笔录第3页可以看出叉车是商海明让其驾驶的,叉车是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开来的,夏智良是商海明厂里的职工,即夏智良与商海明是雇佣关系;夏智良到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开叉车是受商海明指派。对证据七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亦纯质证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申明夏智良开走叉车是商海明事先与张烽说好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夏智良的笔录质证认为,夏智良只是到原来的安吉灵峰竹木机械厂的位置开肇事叉车,说张烽将叉车交给夏智良,只是其单方陈述。对商海明的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表明是从安吉灵峰竹木机械厂张烽处借来的,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张烽的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中张烽自称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张烽原来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在2009年1月份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该笔录中张烽说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下属车间不是事实,安吉灵峰竹木机械厂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主体;该笔录中张烽说其是机械厂的负责人身份表述不明;因此原告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被告张亦纯就交通事故责任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且没有任何刹车的痕迹,即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错误。证据二,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叉车已经刹车,叉车的车速并不快,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电门开五档,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最少开到60码以上。证据三,两辆车的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两辆车都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张亦纯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车速过快,是夏智良避重就轻的一种说法,原告车速并不快。被告陈述认为摩托车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恰好可以证明夏智良驾驶车辆占道。被告夏智良、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企业独立法人,企业经营所在地为安吉上墅刘家塘村的事实。证据二,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用以证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迁厂的时间为2007年12月。证据三,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玉强与张建平达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其中设备清单第八项有叉车一辆。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位于水口村的安吉县灵峰机械厂是属于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是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协议是陈玉强个人与张建平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诉讼的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租赁协议租金的交付发票。被告夏智良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夏智良是受商海明指派向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厂区里的张烽借用叉车的,并不知道该叉车的所有人是谁。被告张亦纯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就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七,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张亦纯及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原告就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举证如下:证据八,原告于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各1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27日至12月21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接受治疗。原告现仍住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处于植物状态。证据九,原告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在该院行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及左侧血肿去骨瓣减压术。证据十,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14份、收费收据1份、门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10月27日到2009年12月21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4684.88元。证据十一,浙江省医疗结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据十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份、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在武警总队的医疗费为25546.89元,起诉之后原告又支付了医药费12900元。证据十、十一、十二共同证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接受治疗的医疗费为144131.77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本案原告在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18份预缴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收据,其中2009年11月24日这一份金额为2400元是由被告夏智良直接支付的。证据当中的用药清单只能证明用药的事实,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生的事实。对第一份安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1日,总费用是104684.88元没有异议;对武警总队的住院收据记载的时间是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发生的治疗费用,费用为25546.89元没有异议。即被告认可二份住院收据中体现的费用和门诊收据中体现的1000元费用作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凭据,而对与预缴款收据不能作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结算依据。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亦纯补充质证,认为对其中的医疗费已支付了70099.05元。证据十四,陪护协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入住安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需特殊医疗陪护,产生的护理费为1760元。三被告质证对陪护发票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是144131.77元,被告认为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131231.77元(截止到2010年1月7日),对之后发生的费用因为没有医疗证明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到2010年1月7日,(55天+17天)72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重症监护室的1760元,认可之后的51天×30元/天,误工费:我们认为应截止到2010年1月7日,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除此之外,被告张亦纯认为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浙江省标准每天15元计算。本院就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八至十四,以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由于原告仍处于住院状态,其主张的一部分医疗费属于预付未最终结算,为便于计算,本院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截止于2010年1月7日,共71天,故对原告损伤所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343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为2130元;护理费,原告举证的陪护协议每天服务收费为80元,总金额为1760元,即22天,之后住院的4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即29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1元未超过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可以准许,即5041元;合计144441.82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上午7时25分,被告夏智良驾驶杭州30叉车在安吉县灵峰社区飞机场后面村道地段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与原告从上墅驶往递铺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238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多发性骨折,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原告聘请了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特殊医疗护理人员护理,行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及右侧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2009年12月21日,安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行抗感染、营养神经、补液支持等治疗,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亦纯已支付70099.05元,被告夏智良支付3000元。原告至2010年1月7日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5041元,合计144441.82元。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报告书分析,杭州30叉车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不纳入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被告夏智良驾驶叉车上道路并占道行驶,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的是上班必经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开五档电门且未采取制动措施。经检验,两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另查明,被告夏智良系被告张亦纯的员工,被告张亦纯的丈夫商海明与张烽联系好,并让被告夏智良到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取用及驾驶杭州30叉车到被告张亦纯厂区。从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个人基本资料信息表反映,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张烽、徐其林参加了2006年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递铺镇水口村,即在本案事故发生段附近,2007年12月14日移址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2009年2月20日,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建平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机械厂交付给张建平使用,租期为五年。2009年11月24日,徐其林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肇事叉车。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叉车系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被告夏智良驾驶该叉车违章上道路并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智良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而被告夏智良的上述行为系被告张亦纯指示所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张亦纯作为肇事叉车的借用人,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与张建平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机械厂交付给张建平使用。但其举证的一份包含叉车在内的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设备)清单,没有交接人签字,在上述租赁协议中也未涉及“清单”所列设备,本院认为“清单”所涉设备是否转移不明,该“清单”也不能改变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叉车所有人的事实,况且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信息表证明张烽系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虽主张张烽已不在公司上班,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张烽将叉车出借给没有操作证的夏智良驾驶且未阻止其上道路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张烽的出借叉车行为系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叉车所有人的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方东在有岔口的路段未谨慎驾驶摩托车,遇到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以被告张亦纯承担60%、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张亦纯应赔偿原告损失86665.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赔偿13566.04元;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2888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亦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方东损失13566.04元。二、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方东损失28888.36元。三、驳回原告郑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方东负担500元,被告张亦纯负担160元,被告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