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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肖恒、陈向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辰虎。委托代理人刘洪宵。原告马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以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恒和陈向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辰虎和刘洪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维护双方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大量财��。2006年,原告出资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与邹素君各出资人民币125000元设立杭州市西湖区斯凯特时尚生活会所(以下称SKT会所),后被告将SKT会所转让,原告应得的转让款人民币175000元和经营利润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6年至2008年,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481500元、美元4000元,用于被告购房等开支。2009年9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经多方努力无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6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2、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表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以有其他男友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关系。4、汇款凭证七份和马宏志出具的《证明》。5、马宏志出具���《声明书》和(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12043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原告委托其父亲马宏志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55000元。6、刘凤云出具的《证明》。7、刘凤云出具的《声明书》和(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12046号公证书。证据6、7,证明原告母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8、汇款凭证一份和化治出具的《证明》。9、化治出具的《声明书》和(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12045号公证书。证据8、9,证明原告委托化治汇款给被告人民币76500元。10、汇款申请单及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支付给被告2000美元。11、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和(2009)津河西证字第30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出资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与邹素君各出资人民币125000元设立SKT会所,原告父亲汇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原告母亲在天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委托化治汇款给被告人民币76500元。12、马伯睿和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及(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120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多年的付出,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13、SKT会所合作章程。证明原告持有SKT会所50%的股份。14、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资料。证明SKT会所的性质。15、被告写给原告父母的信件。证明原告投资开办SKT会所,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帮助买房。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常年居住美国,被告很少得到原告照顾。2009年,双方为被告是否随原告去美国结婚定居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威胁被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共计406500元,其中人民币250000元系SKT会所投资款,其余人民币1565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SKT会所投资款与涉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余人民币156500元生活费大部分用于原、被告共同开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邹素君出具的《证明》。证明SKT会所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交付。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双方已分手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确定谈话者之一是被告。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人民币250000元用于SKT会所投资,其余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证据6、7,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没有收到人民币50000元。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人民币25000元转付给原告客户,其余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证据10,不发表质证��见。证据11、12,电子邮件可以修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正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已经到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4、5、8、9、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双方已解除婚约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显示,原告母亲在天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印证,证据6、7应予认定。证据10,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主张返还的4000美元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而证据10显示的交易时间是在2009年5月,证据10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1系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与证据4-9、证据15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1、15应予认定。证据12,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至2008年,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共计481500元,其中人民币250000元系原告在SKT会所的投资款,其余231500元被告用于购买住房和房屋装修。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SKT会所系原、被告和邹素君合伙开办。本院认为,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此类约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而不任其有无过错。原、被告于2004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和××××年××月举行婚礼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婚约关系。现原告主张婚约关系已解除,而被告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婚约关系现已解除,由此引发的财产争议属婚约财产纠纷。现有证据显示,在2006年至2008年的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81500元,原告认为另有人民币250000元和美元4000元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81500元人民币,虽大部分为原告父母给付,然这种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给付是以原告为利益代表的,且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也视原告父母的给付为原告的给付。因此,原告具有权利人主体资格。481500元人民币,其中250000元人民币用于原、被告和邹素君合伙开办的SKT会所,而合伙纠纷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合伙争议涉及案外人邹素君,该250000元人民币投资款应另行处理。其余231500元人民币系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被告认为其大部分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给付上述231500元人民币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有别于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普通赠与。此类给付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如无特别约定,通常应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婚约前的状态,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现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理应将受赠的231500元人民币归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返还给马某人民币2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5元,加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435元,由马某负担8733元,由刘某负担4702元;其中刘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