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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金堂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杜志超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杜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金堂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17号。法定代表人许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杜志超。申请执行人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杜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志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42856.20元。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志超现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仅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玉岭村八组的住宿楼一幢(系该案借款抵押物)及简易操作间若干,上述财产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鉴定。后于2009年9月3日委托四川吉安拍卖公司予以拍卖,但因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拍卖无人应买而流拍。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同意继续进行第二次拍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本院执行人员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被执行人人口查询信息材料;2、本院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回执;3、本院执行人员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的回执;4、本院执行人员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车辆情况的回执;5、本院委托评、估拍卖部门进行拍卖的相关资料;6、本院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征求意见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志超现下落不明,仅有抵押财产住宿楼一幢及简易操作间若干,但上述财产因存在权利瑕疵及其他争议,致使法院执行不能。此外,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应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