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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竺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竺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为与被告竺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奉城××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7幢322室的房产。原告奉城××的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竺某某可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后竺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竺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应付利息15040.77元,2010年3月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5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为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竺某某一致。原告奉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2009年1月22日有被告竺某某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某某向原告最高额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逾期利息为原利率加50%的事实。2.2009年1月24日有被告竺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354‰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14.03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竺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为借款作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2010年1月10日前的利息3273.9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4.031‰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95元,由竺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