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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宏与林某辉、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宏,林某辉,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周某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某宏。委托代理人黄某稳,广东X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林某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投资人周某华。被告周某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某侠,广东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某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宏因欠被告林某辉借款,为偿还此项债务,特委托黄某波(惠州大亚湾长X建材门市)代为办理汇款偿还借款事宜。其中2007年12月19日黄某波代原告黄某宏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途径为汇款到林某辉指定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黄田支行,户名: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账号:02×××01XXXX;2008年1月25日黄某波代原告黄某宏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方式为汇款到林某辉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林某辉,账号:95×××07XXXX。以上两笔共计代原告黄某宏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二林某辉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偿还借款。其中,关于原告委托黄某波向被告二林某辉指定帐号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汇款的人民币20万元以及向被告二林某辉本人汇款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二均未计入偿还借款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78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与2008年1月25日起分别暂计至2009年11月3O日止),共计人民币354783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辉辩称,黄某宏所诉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予以中止审理;黄某宏所诉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与周某华共同辩称,两被告系代被告林某辉收取该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宏与被告林某辉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7年12月19日,黄某波代原告黄某宏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途径为汇款到林某指定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黄田支行,户名: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账号:02×××01XXXX;2008年1月25日黄某波代原告黄某宏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方式为汇款到林某辉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林某辉,账号:95×××07XXXX。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宏与被告林某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某辉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向原告黄某宏收取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双方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X商行与周某华系代他人收款,两被告与原告黄某宏之间亦未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2元,由原告黄某宏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小丽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